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4-09-14浏览次数:2577

  甬科计[2002]131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的完善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加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按照国家和浙江省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检测鉴定规则》、《科学技术成果评审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科技部批准,也可委托具有科技成果鉴定业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结论的行政管理行为。宁波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归口管理、监督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认定、指导和监督中介机构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组织或授权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委托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主持鉴定。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政府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鉴别、评价和社会的认可。

  第二章鉴定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鉴定包括科技成果评审。其范围包括:列入国家、省、市及市级主管部门科技计划的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性理论研究成果,以及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一)应用技术成果是指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新产品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实施后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成果。

  (二)对已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新设备、新装置、新仪器仪表、新机具、新材料、新产品等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批准同意,可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三)基础性理论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具有新见解,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研究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四)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的科技成果。

  国家规定的特殊专项产品的鉴定,如关于计量器具新产品科研成果鉴定,关于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鉴定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局会同产品归口管理的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六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未列入科技计划的一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即自然科学中纯理论性的非重大研究成果;

  (二)不属于各级软科学研究计划的一般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

  (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第三章鉴定组织

  第八条 宁波市级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技局负责组织,对重大项目由市科技局主持鉴定,重点和一般项目由市科技局委托县(市)、区科技局、成果完成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主持鉴定。

  没有组织鉴定权单位组织的鉴定为无效鉴定。

  第九条 以下科技成果可由市科技局主持鉴定:

  (一)符合我市区域性特点,对我市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社会进步具有重大指导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研究国内外热点问题,成果总体水平居于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填补国内空白的基础及应用研究成果。

  (三)重大新产品,在鉴定前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该新产品已产生1000万元以上产值,或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

  (四)省科技厅或国务院有关部委组织鉴定,委托市科技局主持鉴定的。

  (五)省、部属在甬企事业单位、无主管单位要求市科技局主持鉴定的。

  第十条:有鉴定组织权的中介机构权利与义务

  (一)中介机构由市科技局认定其资格,具有鉴定资格后才能接受科技局委托鉴定。“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成果鉴定资质”条件另行公布。经国家科技部批准、并经市科技局认定的中介机构即有了鉴定组织权。

  (二)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鉴定办法受理鉴定申请,审查需要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并主持鉴定会。

  (三)中介机构受理科技成果鉴定,可按有关规定收取一定咨询费用(标准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专家负责制。鉴定(评审)委员会、鉴定专家小组、函审专家组是受组织鉴定单位委托,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组成。

  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讨论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四)评审:基础理论研究成果、软科学成果等评审采取会议和通信两种形式,组织评审部门可以根据成果特点选择采用。但对跨地区、多学科、协作规模大、技术难度大的成果,应采用会议形式评审。

  第十二条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经过市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鉴定组织部门对《检测报告》和综合评价意见审查无误后,将作为《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中的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采用会议鉴定(评审)时,应聘请同行专家7至15人(评审专家不超过11人)组成鉴定(评审)委员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7人,鉴定结论必须经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采用函审鉴定时,应聘请同行专家7至9人组成函审组。专家提供的鉴定意见应加盖所在单位公章;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第十五条 被聘请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一次鉴定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鉴定专家一般应从科技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本省科技厅、本市科技局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专家库中遴选。由各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成果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中介机构推荐的专家必须经市科技局确认后聘请;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

  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任务下达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的鉴定。公安、安全、国防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行规定。非特殊情况,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评审)委员会、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或者函审专家小组成员。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并对是否属于国家科技保密事项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鉴定组织部门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第四章鉴定程序

  第十八条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申请鉴定。

  隶属关系不明确的,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直接向组织鉴定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除科技成果评审(根据需要查新)外,科技成果鉴定应有经计划单列市级以上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检测鉴定若需对科技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必须具备技术研制报告、查新结论报告等资料。

  (五)应用技术成果已经过必要的规定的时间试产试用考核阶段,其测试数据准确、完整。

  (六)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七)新产品鉴定的实施(投产)条件报告,有主管部门的应由实施(投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应用情况须由直接使用单位出具详实报告;

  (八)生产的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订企业标准。企业的产品标准应经标准化审查,并按我国《标准化法》规定,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提交鉴定的技术资料及其文件名称,应根据不同行业、专业和领域的特点而定:

  (一)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有关设计技术图表及工艺文件、质量标准、用户证明材料、国内外技术情况对比材料、实施条件、县级以上环境评估意见、应用情况、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分析和技术经济分析和环境影响的评价等。

  其中: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是指省级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提倡由检测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实地抽样封样进行检测。

  (二)软科学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和技术合同、总结研究报告(总报告、分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专题论证、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模型运行报告、国内外研究情况对比材料,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效果的证明材料等。

  (三)基础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包括已发表一年以上的主要论著,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情况的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比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情况,计算机程序和软件等。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部门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符合第九条的重大科技成果,受理申请的部门要报请市科技局组织并由市科技局决定是否主持鉴定。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由市科技局受理,申请上一级科技成果鉴定。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研究的难度和复杂程度,科研规模和效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科学价值、作用、意义和影响;

  (四)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是新产品的要对实施(投产)条件作出评价,软科学研究成果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评审除了对经济、社会效益,科学价值和意义等作出评价外,还要对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以及对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等作出评价。

  (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四条 由中介机构组织或主持鉴定的,中介机构应对鉴定结论签署具体意见,报市科技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应形成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对软科学研究成果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评审即形成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成果评审证书》,由市科技局对鉴定(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同意后加盖“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正式鉴定证书不超过20份。

  生效后的鉴定证书和评审证书是科技成果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是科技行政机关确认科技成果通过鉴定(评审)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鉴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

  第二十九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三十条 应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中介机构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市科技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甚至取消对其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即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科技局授权的组织鉴定单位或委托的主持鉴定单位若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给鉴定工作造成损害的,市科技局酌情停止对其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并将该专家姓名从专家库中删除。

  第三十六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甬科调(1996)49号文中“关于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甬科计(1996)52号的《宁波市新产品鉴定暂行办法》、甬科计(1996)60号的《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评审试行办法》》和甬科计(1996)61号的《宁波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