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台经贸投资纠纷仲裁调解机制研究--基于对在甬台资企业的调查》成果简介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2-09-10浏览次数:4473


 


 

该成果主要根据对宁波台资企业的问卷调查及仲裁实务部门的走访调研,结合当前海峡两岸经贸仲裁调解制度的发展态势,提出通过完善仲裁调解立法、采取联合调解以及进一步探索和创新仲裁实践来推动两岸仲裁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使仲裁成为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克服贸易阻碍的最佳制度安排。该成果获得“国台办”和“省台办”批示。
一、完善仲裁立法的建议
1. 扩大仲裁调解事项范围。两岸可仲裁事项范围不完全对接,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两岸民商事争议以仲裁调解的方式及时化解。应当参照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将当事人享有完全处分权作为界定仲裁事项范围的基本标准,不再以例举方式将纠纷主体限定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纠纷性质为民事争议且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均允许提交仲裁。对争议主体及可仲裁事项范围采概括性规定,能够使大陆的仲裁法更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能够满足各类民事主体解决其民事争议的需要,更好地体现与国际仲裁事业接轨。
2. 理顺仲裁和解与仲裁调解的衔接关系。进一步理顺仲裁和解与调解的衔接关系,不再赋予当事人和解后撤回仲裁申请结束仲裁程序的选择权。达成调解协议后宜制作裁决书结案,强化仲裁调解的法律效力,以便于裁决书在台湾地区得到认可和执行。
3. 明确仲裁调解书与和解裁决书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两岸仲裁立法均对仲裁调解问题作出了规定,鼓励争议双方以调解手段解决纠纷,那么,对仲裁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就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立法上妥当填补空白。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就仲裁调解书与和解裁决书的审查与执行问题予以明确:第一,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与和解裁决书原则上只作程序审查,对国内与国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同一审查标准;第二,明确审查和不予执行的事项范围;第三,原则上人民法院有义务承认和执行和解裁决书与调解书,只有出现重大程序缺陷情况下,法院方可拒绝。
二、必要的法律技术处理方式的变通适用——联合调解
调解解决两岸经贸投资纠纷具有迅速、经济、气氛友好、保密等诸多益处,对于当事人而言不失为一种双赢的选择,故建议采用必要的法律技术变通处理方式,设立两岸民商事纠纷联合调解机制。建议从仲裁调解组织机构的设置;仲裁员(调解人)的互派与认可;共同制定联合调解规则;明确仲裁调解书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四个方面构建联合调解规则框架。
三、仲裁调解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与创新
1. 强化“贸促会调解中心”的调解作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在国内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调解网络,已经形成了民商事纠纷仲裁与调解在制度内的衔接与互补和制度外的并行运作的良好态势。但是,相比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调解中心”所确立的调解书的效力与执行,我国“贸促会调解中心”必须要完善其调解规则中关于调解书效力的确认问题,在调解与仲裁裁决之间建立起程序简洁的快速反应通道,以切实发挥独立调解对仲裁的互补功能。
2. 建立其他民间调解与仲裁的互补机制。其一,培育涉台纠纷民间调解组织。台资企业工会内成立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内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考虑在台资企业比较集中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内设立专门的“台资企业纠纷协调委员会”;台资协会与仲裁委员会联合设立“调解办公室”或“调解中心”负责涉台经贸投资纠纷调解工作。其二,委托调解与仲裁相互对接。仲裁委员会委托上述调解组织的调解员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调解协议制作成裁决书;未达成协议的,则进入正常的仲裁程序。
3. 行政调处与仲裁相结合。随着政府职能的转换和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政府介入涉台纠纷过多,必将会给政府带来沉重的负担,还会影响仲裁、诉讼等解纷机制的程序公正性,误导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判断和选择,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公信力。建议政府部门对涉台投诉分类处理:涉及政府行为、台商生活救助及政治协调的事项,应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合理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依法解决,构建行政调处与仲裁机制相结合的协调处理机制。
4. 理顺仲裁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关系。第一,明确仲裁机构为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民间性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在仲裁调解工作中积极处理好与人民法院之间业务衔接关系;第二,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明确写入仲裁调解书可由司法确认程序确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