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7-02-05浏览次数:26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述科技成果应当登记:

  (一)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基金、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省级及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三)申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相关成果。

  第三条 除第二条(三)款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登记。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全省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级其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市科技行政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五条 省级行政部门、各市科技行政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大学、科研院所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同时要加强对被委托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隶属关系或属地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持有相关证明;

  (三)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省科技成果登记需填写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提供相关证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行业准许证明等);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查新报告、用户证明等。

  (二)基础理论成果: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供相关的应用证明和研究报告及同行专家评价意见。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给予登记号。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受理登记的成果应及时将成果数据汇总上报至省科技行政部门,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经过1个月的公示后,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原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登记证书编号用七位数字,如06××001:06表示2006年登记,××表示登记单位代码,001表示登记单位自己的流水号)。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将登记的科技成果登录至国家科技部成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涉及到成果登记机构责任的,撤消登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2002年3月20日省科技厅(浙科发政〔2002〕56号文)发布的《浙江省贯彻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