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04-10-20浏览次数:2649

  甬政(1994)7号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迅速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的对象包括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科学技术推广成果。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指:阐明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的科学研究成果;具有实用性、先进性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取得实效的科学考察、计量标准、科技信息、科技管理等方面的研究成果。

  科学技术推广成果是指:对国内外已取得的科技成果,根据其适用范围、结合各使用部门的具体特点,通过各种技术工作、组织协调工作和技术市场工作,积极推广、扩大应用并取得实效的推广成果。

  第三条 宁波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各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市、区)科委]和市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的申请、初审工作。

  设立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市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工作,由市科委具体负责。

  第四条 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定一次,对上一年优秀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进行奖励,获奖项目应当是在我市本行业同类技术中科学技术水平最高,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在评奖时尚未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应用技术成果应延迟评奖。

  第五条 宁波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奖四个等级,市政府分别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一万元;二等奖三千元;三等奖一千元;优秀奖政府不颁发奖金。

  获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可从该项目投产后三年内最好年度新增效益(税后留利)中提取3%,农业项目获奖单位是市级部门的,再从市农业发展基金拨出盛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的50%,奖励获奖单位的成果完成人员。

  第六条 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特等奖,奖金数额另定。

  第七条 奖励等级的评定原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依照其科学技术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进行综合评价;科学技术推广成果依照推广中所做的实际工作,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综合评价。

  第八条 评奖程序:

  (一)计划项目按计划归口关系上报,非计划项目按主要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各主管部门上报。在本市的部属和省属单位由市级各代管部门转报,无市级代管部门的,可直接向市科委申报。市级学术团体可向市级主管部门或行业归口部门推荐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上报。个人完成的项目,其上报程序与基层单位完成的项目上报程序相同。

  (二)申请本奖励的项目,由县(市、区)科委或市级主管部门初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建议奖励等级后上报。

  (三)市科委对申请奖励的项目进行初审后,编印成册,送发各县(市、区)科委及市级各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科委负责综合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各主管部门的反馈意见,送市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授奖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九条 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

  (一)由单位提供工作条件而获奖的项目,奖励证书属单位,奖金的60%以上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给项目主要完成者,其余部分分配给直接有关的工作人员。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励证书分别授予各主要参加单位,资金由各参加单位自行协商,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各单位分配给主要完成者的奖金比例与上项相同。

  (三)单位未提供工作条件,由个人努力所取得的奖励项目,奖励证书及奖金属个人。

  (四)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奖励证书的归属及奖金的分配。各获奖单位应尊重项目主持人对奖金分配的意见,并按规定期限向各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主管部门上报奖金分配方案和情况,抄报市科委。如发现奖金分配有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县(市、区)科委和市级主管部门有权责成获奖单位重新分配。

  第十条 根据本办法进行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必须促进科技战线的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献身科学,密切协作,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的精神,反对争名夺利、沽名钓誉的思想和作风。如发现获奖的项目有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撤销其奖励,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进步奖进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对实施中的具体事项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